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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2/3)

然而,桑山认为这些都没有希望。上一次副检察长就驳回了自己的意见。副检察长也是秉承检察长的意志,而且自己不负责此案,说话更没有份量。在负责侦查事务的人员更换时,同案检察官亦可更换,那是在案件侦查不合格的时候。那时,检察长有权不改变检察的方针,将案件移其他检察官审理。

不知二审会作何判决,等法院的审判长是判决维持原判还是判决被告无罪,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是,只要没有新证据,等法院也很难作无罪判决。

一是,由于佐山夫明显在波多野雅的“自杀”现场,波多野雅不是自杀,他杀嫌疑很大。因而,让警察署重新侦查波多野案,从那里查位山夫杀害枝村幸的真相。

于伪证罪的神;但是却可以把这个作为转向佐山自行为的突破

对这局面,樱田考虑了两条办法。

“是的。从杂志社来说,被害人曾经在社里工作过,有报复的意味,会比其他杂志社更心。”

还有一个大问题。向杂志提供那篇报的“材料”的是检察厅的职员摆田。规定,为国家公务员的职员不揭在工作中掌握的秘密,退职后也不得。《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第1款)

樱田将双手扶在膝盖上地鞠了一躬。不用说,樱田此时已作好了辞职的准备。

“第100条上说‘在工作中掌握的秘密’,严格说来,这一条不适用于我,因此,我至今从未以‘公务’份调查这一案件,在调查中绝对本行使过检察事务官的职权。我从没利用职权行调查,也从没在公务时间内从事调查活动。去九州是休假,在东京都内活动,也都是在下班之后,利用的是假日。条文中说的工作中是指负责该案侦查的责任人,我也不是责任人,一直都是以个人份,从没动用机关行调查。所以,我个人调查的材料只能是我个人的,并不违反100条。…这是从狭义上解释法令条文。总之,能否从检察事务官的份完全分离成个人份,这一还是疑问。当然我刚才说的虽然不错,却有词夺理之嫌。可是,检察官,不这样就无法救冈野正一。”

“我绝不给您添麻烦,这个案给我来办,一切由我樱田负责。”

虽然有些不合常规,倒也是一个策略。

长期以来,受桑山之托以“个人份”调查佐山夫的樱田内心已形成追究佐山的执着的意识。

“那就吧!”

“事务移权”在检察长手里。

但是,这也有难度。已经作‘咱杀”理的警察署一定对重新侦查不兴趣。没有任何证,只有当天佐山开车带着一个像波多野雅的女人在青梅这一间接证据,而且雅的丈夫伍一郎也调妻是自杀。

“那不是枝村幸当过编辑的杂志吗?”

问题在这里,佐山夫是舆论界知名的儿。“杀人嫌疑”的报一刊登,杂志会非常畅销,人们会认为杂志社的目的就是想以此扩大发行量,如果往山夫妻是杀人犯还好;如果不是,社会就会严厉谴责杂志社的恶劣的商业主义,杂志的声誉就会一落千丈。这对杂志社来说是个非同小可的冒险。

因为是指名揭某人是“杀人嫌疑人”在杂志上发表,杂志社也需要足够的勇气。

正因为如此,这篇报不能给没有关系的杂志社,有可能愿意冒这个极端危险的风险的,只有《女回廊》。樱田对桑山说的意见就是于这些考虑。

秦山同意了。

“反正目的是让佐山起诉我诽毁他。起诉的消息,最近杂志上登载不少,不过对杂志社来说总是件麻烦事,因此不心的杂志社是不会刊登的。在这一上,《女回廊》还有被害人曾经在社里工作过这情份,因此,即使刊登这篇报,社会上也不会认为是以消遣为目的的。”

“首先要取得杂志社的协作,这是面临的第一个难题。”

“我看《女回廊》可以。”樱田说。

对樱田的“言”桑山不能不有所犹豫。樱田的办法是邪门歪,而警察署和检察厅都不愿重新侦查此案,只好另僻途径。从以往的先例来看,即使有第三人的“告发”(注:〈测事诉讼法》第239条,任何人在认为有罪的时候都可以告发),检察厅也不侦查。就是说,如果正被堵死,就只好采取某策略。

“发表?”

樱田继续说:



访问者是以个人份来的,听了他的介绍才知他的目的。原来,检察厅和警察署没发现那个杀人嫌疑人,因此他想用别的办法制造重新侦查的机会。这不是一般的“推销”稿件,显然是检察厅内分人的意图。

“是吗?谢谢!”

《女回廊》的总编接待了樱田的来访。在同编辑主任两人一起听他谈话中,总编不禁兴奋起来。他事先说过谈话要保密,他们在没有其他人的一个单间里会谈,内容果然令人瞠目。

事情很简单,明知一个无辜的人要被判重刑,桑山不能视而不见袖手旁观。依法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由于自的官僚机构和官僚意识,对一个人的人权坐视不救;而且,内已有检察官发现了真相,但在检察厅“指挥·命令”的约束下却不能预。

“在一家杂志上发表我们的怀疑,那样,佐山就要起诉我们诽谤他的名誉。如果他起诉,为了认定事实,就要调查原告佐山。要想调查他,除此别无他途。”

“采用正面攻的办法是不行的。”樱田说。他十分执着。“也许这样不合常规,指名说佐山有杀害枝村幸的嫌疑,把材料发表去,怎么样?”

“制定第100条法令条文的人除了要禁止以密给特定的团或个人带来利益的行为之外。”摆田说“还关系到侵犯人权的问题。可是,应当保护的人权在德上和社会上都是正当的,而钻法律空的罪犯却没有这权利,应该揭发他,而且,由于他的原因,有人以不实之罪陷囹圄,所以,为了社会正义,必须揭发真正的罪犯,还无辜者以自由。《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的解释不是要墨守陈规,而应该现社会正义这一法律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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